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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词早来源于17世纪的法国,由卡普佐夫先提出,后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将这个概念进行了发展,把知识产权规定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而我国郑成思教授将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为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1]1986年的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规定为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认为其属于民事权利,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人类智力的产物: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标志、名称和商业图像设计。我认为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①。
(二)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产生发展
19世纪时开始出现有关知识产权的公约,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由此开始。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也相继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1886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都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各国贸易恢复发展,也相继签订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1961年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在组织方面,其中影响力较广泛的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2]。在TRIPS协议出现之前,各国签订的条约往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且规范对象单一,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进完善保护的目的。而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TRIPS协议解决了以往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缺陷。TRIPS协议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各个方面,强化了知识产权执行力度,提高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TRIPS协议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的有机结合,在贸易领域增加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关于货物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和争端解决机制,TRIPS协议将其扩展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我国民营企业在贸易中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目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没有被我国民营企业真正认识到,相对于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更缺乏专申请和保护,尤其是缺乏知识产权的国外申请意识。相比较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而言,企业更看重对其他物质资产的保护如生产设备等。由于我国民营企业规模小,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方面存在缺失,导致民营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现象严重,每年有大量被境外企业抢先注册的情况,导致企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
一直以来,我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持消极应对的态度。我国民营企业往往会逃避知识产权诉讼,拒绝使用法律程序维护其在交易中的合法知识产权,这与我国排斥诉讼的历史法律环境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对于拥有自主产权的企业,但是企业出于对诉讼费用的考虑,或者是担忧应诉会降低企业社会评价,怠于应诉,放弃保护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机会[3]。而对于确实侵害了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企业,由于侵权行为的真实存在,企业便消极应诉,往往后导致支付超出本应赔偿的高额费用,导致更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方式落后
因为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专业性比较高,如利申请、商标注册等,因此只有由专业人士对知识产权维护和管理,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相比较发达国家而言,我国除了少数大企业会设立专业部门对知识产权管理之外,大部分民营企业并没有设立知识产权专门部门,也没有系统的规章制度来进行约束。我国目前的许多民营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家长式管理模式,主要特征是实行权化领导、专制式决策。安排专业人才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民营的企业*。
(四)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能力不足
我国企业只局限于眼前利益,对于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的投资较少,导致我国民营企业新产品研发能力不高,或导致使企业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维护,终导致市场缩小。我国民营企业在部分高科技领域的发展依赖外国科技,始终无法掌握核心技术,企业只有重视知识产权,并且加大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资金投入,才能提高竞争能力。民营企业因为自身问题如普遍规模小、资金不足等,没有能力有效管理维护知识产权。
三、我国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
我国知识产权指的并不是某一具体法律,而是一个学科。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知识产权规章三个部分组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有有《商标法》《利法》、《著作权法》等,以上这些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4]。在条约方面,知识保护的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我国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对于我国企业具有约束力。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立法,存在与规则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是存在没有达到标准等问题。而且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都是各部门根据自身利益的,因而各个知识产权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且相互之间不协调,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由于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新的科技产品的出现,立法的滞后性问题也显现出来,如产生超出了现今知识产权立法所规范的范围的产品。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具有工作效率高、易于执行等特点。但现今我国行政机关通常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处于被动位置,即只有在出现了知识产权问题时才调查处理,而且我国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防范机制,不能有效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后,执法机构不健全和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也是导致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