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UGE钻铣一体螺纹铣刀具GF422201.0229
埃莫克法兰肯(EMUGE-FRANKEN)是一家有90多年历史的在螺纹加工、铣削加工、工件夹固以及精密量具领域提供技术的集团公司。公司总部及生产基地位于德国纽伦堡市附近的劳夫市和吕克斯多夫镇。销售网络遍及42个国家和地区,可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并与其固有文化和技术条件和谐共处。EMUGE生产的工具系列包含大约110000种不同的产品,在金属材料加工和夹固技术方面有能力为客户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EMUGE埃莫克产品范围包括:
1、螺纹技术
在螺纹加工领域,EMUGE埃莫克提供*适合您特定工作条件的刀具,可以加工任何一种工件材料以及当前使用的各种螺纹系列,产品包括:Emuge丝锥、挤压丝锥、板牙、钻铣一体螺纹铣刀、螺纹铣刀、滚丝轮
2、铣削技术
EMUGE法兰肯自建厂以来,即致力于发展各种铣刀。硬质合金和高速钢铣刀品种非常广泛。主要包括:立铣刀和槽钻铣刀、模具铣刀、套式面铣刀、齿轮刀具、整体硬质合金铣刀、为模具行业设计的可转位刀片硬质合金铣刀、铰刀和中心划钻、铣刀的夹持工具
3、刀具夹具
在螺纹加工过程中,用攻丝刀柄及攻丝装置来装夹刀具。EMUGE的产品包括:KSN 系列、GRN-NC 系列、HF,IR,ICS 系列
4、工件夹具
EMUGE埃莫克的工件夹具技术可以为您量身定做解决工件夹持问题。针对不同的生产设备,利用不同的夹具系统,EMUGE埃莫克可以提供大量的工件夹具包括:SP 系统、SZ 系统、SH 系统、SM 系统
上海彩斯优势供应:Emuge切削丝锥、Emuge挤压丝锥、Emuge螺纹铣刀、Emuge板牙、Emuge夹具、Emuge钻头、螺纹量规、丝锥刀柄和攻丝附件等
EMUGE机用丝锥
C0803009.0704
C0803001.0737
C0803109.0747
C0803101.0798
C053C401.0453
C428C401.0534
A0101001.0196
A0101051.0229
A0101001.0490
A0101051.0560
B0501000.5001
B0501010.5003
B0503000.5007
B0503100.5011
EMUGE组套(手动)丝锥
H0211009.0202
H0201001.0439
H0211001.0301
H0211009.0532
H0201001.0595
EMUGE组套-套装丝锥
H0453001
H0483001
H0330909.0276
H0330901.0331
H0320901.0251
EMUGE自动车床短柄切削丝锥
A6622501.0251
A662254A.0343
A6622521.0452
EMUGE机用钻、攻一体丝锥
M0601000.0277
M0601000.0422
EMUGE钻铣一体螺纹铣刀
GF422201.0229
GF422501.0276
GF422801.0359
GF432201.0251
GF432501.0302
GF432801.0359
GF422206.0276
GF422506.0331
GF422806.0359
GF432206.0302
GF432506.0331
GF432806.0359
EMUGE圆周钻铣螺纹铣刀
GF732257.5010
GF732557.5015
GF732857.5016
GF733208.5050
GF733508.5045
GF733808.5048
EMUGE带倒角功能的螺纹铣刀
GF323101.0060
GF323401.0114
GF323701.0100
GF333106.0040
GF333406.0112
GF333706.0116
EMUGE圆周螺纹铣刀刀体
GZ301110
GZ301320
GZ301340
GZ301140
EMUGE标准刀片 15 mm
GF603111.9512
GF603111.9516
GF603117.9512
GF603117.9519
GF603111.9583
EMUGE自动车床用螺纹铣刀
GF010104.9506
GF010117.9510
GF010122.9513
EMUGE钻铣一体螺纹铣刀具GF422201.0229
EMUGE钻铣一体螺纹铣刀具GF422201.0229
造成贸易中合同风险的原因,既有客观的贸易环境特殊性影响,也有企业主观的自身因素。经营环境不同,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面对东道国和环境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科技水平、风俗习惯、法律水平、文化差异差别很大,如果不熟悉这些差别,信息掌握不准确不及时,就会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面临风险。有时某种产品存在多种质量标准,诸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标准,多种标准混杂容易发生差错,比如我国向日本出口家禽,日本的卫生标准高出标准的500倍,如果出口方不熟悉该标准终势必发生合同纠纷。从企业自身来讲,许多企业本身在现代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与标准不接轨,缺乏熟悉跨国经营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且自身管理水平不高,甚发生合同资料保存不完整,文档资料不清晰,交接不及时甚丢失现象。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向对方索赔,无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权益。此外抗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前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企业为了抢到合同盲目压价,*不顾及潜在的风险,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重中标轻履约,抗风险意识十分淡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企业不履行合同成为家常便饭,而发达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将被索赔从而遭受损失。
二、贸易中合同风险的防控
(一)善于利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妥善保留来函电
合同内容除双方的协议以外,还包括一些单方函件,如各种报价、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各种信件和传真,甚是即时通讯记录。尤其对于复杂交易,合同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涉及到的某一条款反复通过函件进行磋商以致达成一致,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条款,即使该条款不被载于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保存证据资料时通常对对方发来的资料保存较好,而对己方发出的资料出现混乱和保存缺失,所以在发出资料时应当对文件备份,并进行归类,标记日期和事件以便查阅。
(二)制定恰当的法律适用条款
目前上用于调整货物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中重要的一部公约是《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公约》还存在很多缺陷,其并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及人身伤害等重大问题,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也未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优先适用的问题。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所以在制定合同时要谨慎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比如在适用时不一定只选择一个实体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合同某一条款适用一国法律,合同另一条款适用另一国家法律,并无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个实体法,宗旨是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并有利于问题的终解决。此外,《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的第69条前两款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所区别,适用应当注意。《公约》第69条一款规定风险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货从而违反合同时转移;而《合同法》第143条规定若买方使得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则自违约之日风险转移。二者有很大不同,《公约》规定买方在“适当的时间”内不接收货物,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合同法》规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公约》的规定相对更合理,因为给予买方适当的时间使得买方并非一旦风险发生就要承担所有责任,相反会促使买方不对损失听之任之,防止损失扩大;另外促使买方尽快收货,有利于商品交换流通,尽量减少双方损失。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买卖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尽量适用《公约》。按照《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且货物已交付到该地点而买方未收取货物的,风险自货交一承运人时转移买方,而对于《公约》69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指出风险的转移时间点,但是实践中通常应在跨国承运人卸货时发生转移,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纠纷发生。
(三)合理制定索赔条款包括制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条款。
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原则的不同认识,在制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时候需要解决对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应对选择了不同准据法的结果。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差别太大,而《公约》是目前上用于调整货物买卖合同重要的一部公约,我国也早已加入该公约,对《公约》的条款更加熟悉。因此以《公约》为准据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尽量与贸易伙伴达成一致,减少纠纷可能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但是订立合同时注意,《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时间、地点、非金钱损失赔偿、损益相抵原则规定不明确,尤其是损益相抵原则在贸易中非常实用,所以如果适用《公约》,合同当事人要在合同中对于《公约》中未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订立合同时要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来规定损害赔偿条款。违约金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先,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根据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来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背离该损失数额;其次,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被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损害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不必进行先行交。实践中在违约金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常有用违约金进行欺诈的案例,因此出口方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对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期限以及要有防范利用违约金欺诈的意识。
(四)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当出现贸易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合同中通常约定的方式是仲裁和诉讼。实践中仲裁常见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中,贸易纠纷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也不适用于仲裁,那么贸易方通常会提诉讼。仲裁和诉讼各有一定利弊,其实通常来说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诉讼并执行财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否则一般选择仲裁。只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仲裁和诉讼的应用加以区分,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从利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五)签订合同保值条款
由于市场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加之贸易国的法令、动、罢工等意外事件的影响,使得合同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规避此类风险,需要在合同中对容易发生变故的风险点做出事前约定,签订合同保值条款。如为了应对汇率变化问题,签订合同时应注明如果计价货币的汇率发生重大变化,当变动值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时,应该以汇率变动幅度的一定比例来重新调整合同价格,从而使交易双方共同分担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协商选定几种参照货币作为保值货币避免外汇风险的发生。如果贸易国局势动荡,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更迭、法令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损失,相对方可以免责;总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量详细规定,规避可能面对的各种合同风险。
(六)巧妙选择付款方式
贸易中对于贸易双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经常面临无法收汇的困境,所以合同中应该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避免难以收汇的风险。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汇款方式是信用证和托收。信用证虽是银行信用,与托收相比理论上更安全可靠一些,但实际业务中并非如此。托收与信用证相比,托收中虽然出口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但出口方可以通过对交易对象的谨慎选择、对成交金额的控制、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措施来降低或规避风险,但信用证中虽然可以通过交易对象、提高知识技能等措施控制某些风险,但对单证不符或者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却难以应对。而且信用证对合同当事人的知识技能要求很高,需要熟知《UCP》等贸易惯例规则,并且需要熟练运用于实践。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初次交易,可以使用信用证,因为信用证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若贸易双方不是互相了解则可使用信用证。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频繁交易的贸易伙伴,对对方的资信、企业生产能力相对了解则可以选择托收的方式。因为信用证的开证、交单、审单等流程繁多,操作复杂而且费用高,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并非有十足的保障。